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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法涉及期交所方面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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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上期所法制宣传专栏    来源:期货日报

  目前,我国期货法的制定已经进入快车道。在期货法制定过程中,问题多多,仅从期货交易所这一重要市场主体的角度,就有许多值得研究与探索的问题。

  关于期货交易所的组织形式

  随着以公司制为组织形式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设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三条“期货交易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的规定,已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实际。

  公司制交易所不再是非营利法人,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对公司制交易所也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对非股东的交易所会员或其他市场参与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制交易所的自律管理依据,应当主要依靠其与会员、其他参与者订立的市场协议及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这为公司制交易所在法律制度上预留了空间。

  关于期货交易所的自律管理

  通过期货立法,期货交易所自律管理权限获得法律的正式授权,使交易所在会员、其他市场参与者面前更具权威性,自律管理的效果将更为显著。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上述规定值得期货立法参考,并可以将其中提及的“会员管理规则”进行适当扩充。

  对于会员制交易所而言,会员管理规则属于交易所业务规则的一部分,应该纳入交易所业务规则;与进场期货公司的关系应该通过订立市场协议,在协议中对期货交易所的自律管理权进行契约授权,即市场使用者必须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则,交易所业务规则构成市场协议中的一部分。

  同时,立法应当对交易所自律管理可能带来的风险进行阻隔。期货交易所作为市场自律组织,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代表交易所履行自律职责,不应对正常履行其法定职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新加坡的《证券与期货法》第三十六节“豁免刑事或民事责任”中就有自律管理责任豁免的规定,交易所及代表交易所履行职责的人“在履行本法或交易所交易规则或上市规则规定义务过程中尽到合理注意、善意,其做的任何事情(包括作出陈述)或遗漏了任何事情都不应产生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关于期货交易所的营利模式

  全球主要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营收来源主要包括结算和交易费、市场数据和信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等,市场数据和信息服务费构成其重要的收入来源。

  以芝加哥商业交易所集团和洲际交易所集团为例,其市场数据和信息服务费用均能占到其集团收入的10%左右,而我国的证券、期货交易所的相关收入占比较低。鉴于此,应当从立法的角度保障、支持、推进期货交易所通过市场数据和信息服务的方式增加其营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该规定从实践的角度赋予证券交易所证券行情的独家发布权,使得证券交易所能够有足够的制度激励为市场提供充分、及时、正确的交易信息,同时也为其经营空间的适当扩展奠定了法律基础。

  值得参考的境外立法经验还包括欧盟出台的《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其把交易行情列入数据库加以单独保护。美国则以相关判例的形式明确了交易信息为交易所私有财产的法律属性。

  对于期货交易所因交易形成的基础信息和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建议从法律层面规定,期货交易所对该等信息具有独家性、独占性。同时,明确期货交易所应当免费提供信息及应当提供的信息范围。针对其他信息或其他交易所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在法律已规定期货交易所享有专属权利的前提下,交易所经营空间的扩展以及向营利方向发展的趋势也能得到法律制度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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